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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高章
  • 被告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3,75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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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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