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許安妮
- 相對人
-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藍崧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103年3月20日102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決:「被告(指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指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嗣本案判決於103年4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