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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1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726元 1,500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242元 1,500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242元 1,500元                       合計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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