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78號
- 原告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被告
-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8,23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係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3層、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4年8月1日,屋齡49.9年(算至114年7月24日起訴狀到院日)、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6,98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91149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6,980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98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之請求數額,為241,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38,232元(計算式:196,980元+241,252元=438,232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4,000元 114年1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85元 2 34,000元 114年2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41元 3 34,000元 114年3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10元 4 34,000元 114年4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6元 5 34,000元 114年5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26元 6 34,000元 114年6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元 7 34,000元 114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2元 共計 34,000元×7+885元+741元+610元+466元+326元+182元+42元=241,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