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 原告
-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告
-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玲宏
- 被告
-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應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34,925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7,034,925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職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544,432元(計算式:17,034,925元+509,507元=17,544,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末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3,733元,因此部分業經原告自陳為違約金,且又係在起訴後(即111年11月8日後)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