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29號
- 原告
-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麗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長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潔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訴起訴被告給付租金等,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租車人被告林韋潔(原名林良潔)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0:00,來本公司租車租乙部......」等文字,明顯無從成為判決主文。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