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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劉千蜜
原告
簡綾葳
被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8,759元(即票面金額18萬4,00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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