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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86號

履行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柴祖賢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提出四個訴之聲明,但諸多部分與法院實務上之聲明不相契合,舉例而言,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長達數月忍受酷熱及氣溫變動身心威脅之精神賠償」;第四項記載「如該機種意外停產,燦坤於機種之交付願尊重買方的要求無異議」,本院認為此種內容未具體特定,至多僅能認定是一種抽象的利益,難以判斷此種利益的市場交易價格(例如現在無法評估忍受酷熱、身心威脅的具體利益,也無法評估機種停產時,原告要求的未來機種究竟為何),即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

三、又本院為了釐清訴之聲明的真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另開調查庭並通知原告到庭,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實難具體計算原告提起本訴的訴之利益,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即「原告」需要準時繳納上開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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