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90號
- 原告
- 職人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之倉儲,騰空返還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職人公司)」、「二、被告應給付職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職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放置於原告公司倉儲之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職人公司9,000元」。然查,本件原告為「職人企業社」,組織類型為合夥,而「職人公司」之組織類型為有限公司等情,有其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與「職人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不同,原告並非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