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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吉

異議人
康何麗珍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87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487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且異議人異議尚未逾期,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前經本院執行處解約後,就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27,800元範圍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之生活並非寬裕,不能申請到任何社會補助,平時醫院掛號、住院均需繳費,本件保險契約如經解約,將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考量伊與其配偶共2人後,保單解約金應於255,600元(計算式:每月生活所必需之21,300元×6個月×2人=255,600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與上開計算結果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保險契約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壽險契約,主約部分僅為壽險,並無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等情,有凱基人壽115年3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又本件保險契約於114年11月25日經凱基人壽試算後之解約金為326,835元乙情,亦有凱基人壽114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準此,依原裁定所認且異議人不爭執之每月生活所必需21,300元計算,本件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既已逾上開計算結果即127,800元(即21,300元×6個月=127,800元),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該人壽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規定自明。準此,針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人所得執行之金額,原則上不受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限制,僅在例外即債務人無其他可執行之財產,或執行債權之金額小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始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應屬明確。

五、原裁定考量異議人年齡,並斟酌異議人提出之所得清單顯示異議人無收入、財產,復衡以異議人之配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依此計算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27,800元(計算式:21,300元×3個月×2人=127,8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指摘原裁定所執之上開計算式未以6個月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異議人上開主張,明顯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係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保單解約金」之意旨有違。蓋保單解約金倘確定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就債權人具體得執行之金額而言,即不受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為6個月之限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裁定以前引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計算如上之結果,要屬適法。另異議人異議稱其無法籌措醫療費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原裁定既已依法預留相當之金額作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日後之就醫費用或生活所需,已得相當之確保,故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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