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趙勃軒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羅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更訴之聲明狀暨聲請限制閱覽、證據遮蔽及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更訴之聲明狀暨聲請限制閱覽、證據遮蔽及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僅謂「被告為自然人,本件請求金額非微小,考量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可能較長,被告於高院刑事上訴無罪答辯時已明確提出房產及將可能處分還債之意旨而拒調解且一般財產狀態具有流動性,若未即時保全,將可能增加將來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件:聲請人115年4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並更訴之聲明狀暨聲請限制閱覽、證據遮蔽及假扣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