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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李青芸
相對人
嚴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前述案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由

1.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本院調閱及核閱相關案卷,訴訟費用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1)雙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請人依法暫免繳納(本院114年度板救字第35號、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裁定)。

(2)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115年4月10日114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青芸)負擔」確定(見判決主文第2項)。

(3)因此,聲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

3.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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