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他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吳承鴻
- 相對人
- 吳○嘉
- 相對人
- 吳○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前述案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理由
1.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本院調閱及核閱相關案卷,訴訟費用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1)雙方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為詐騙案件被害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49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聲請人依法暫免繳納。
(2)該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連帶負擔(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判決)。
(3)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
3.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