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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王鏽潔
相對人
陳鴻彬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清償借款案件(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371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鴻彬應給付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本院115年4月14日115年度板簡字第3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陳鴻彬)負擔」確定(見判決主文第2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應由陳鴻彬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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