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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薇宇
相對人
黃沐辰(原名黃敦瑋)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53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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