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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0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吳欽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3元,及其中新臺幣8,769元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3元及其中8,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15北小字第95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00年5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專案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至今共積欠24,913元;後來於103年11月28日,遠傳電信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籍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電信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15北小字第9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經本院查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即應依照前述電信服務契約,給付其欠繳之費用。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起(公示送達證書於115年4月28日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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