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
- 原告
- 邱釋毅
- 被告
- 林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後於115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卷【下稱店小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三、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協助阿嬤處理事情時,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原先預計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000元,共計24,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中,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仍有疑義,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述時間,共匯款24,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情事,原告已有提出交易明細2紙及原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北小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卷第59至第60頁),且被告並無提出爭執,先予認定屬實。然而,經比對原告原先預計匯入之帳戶與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二者幾乎無相似之處,於一般情形之下,甚難想像會出現此種操作失誤。雖然原告又稱:當初是設定約定轉帳,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操作錯誤,8月15日匯款但對方未收到款項之後,我在9月15日又匯款1次,才發現帳號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前揭補充說明,亦難合理解釋為何當初會發生如此不合理之作業疏失,自難認定原告已有盡其舉證責任。
(三)從而,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之主張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