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曹以學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6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AR-3530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VD-1666汽車)發生碰撞,致AVD-1666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VD-166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7,959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42,3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則以: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無法客觀釐清何人偏向或行駛不當,尚難據以研判」,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再者,BAR-3530汽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維修費用8,346元之損害,若法院認定雙方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AVD-1666汽車行照1份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之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及原告之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紀錄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亦無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本件事故責任歸屬: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5.mkv):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第105頁)。而對於以上勘驗結果,雙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3.依照前述勘驗結果,並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即當時AVD-1666汽車之駕駛陳聖凱駕車穿越無劃設車道線之路口時,均未有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與陳聖凱之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即應各負50%之責任,始屬合理。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陳聖凱行使權利,即應承擔陳聖凱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1,157元(計算式:42,314元×50%=21,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難予准許。

(三)另外,雖然被告另有抗辯:BAR-3530汽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維修費用8,3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然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HYUNDAI結帳明細表及卷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及限閱卷),被告並非BAR-3530汽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就該汽車之損害,向他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不符,不應採信。

四、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寄存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可見為某部汽車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汽車正停等紅燈於中間車道。左上方之路牌為新府路,號誌仍為紅燈;當時雖為夜晚,不過照明仍然充足。畫面下方可見「2024/01/26 21:45:24」等樣。 00:01-00:03 該汽車持續停等紅燈,左前方白色汽車期間有稍稍向前滑動。 00:04-00:08 號誌轉為綠燈,該汽車往前行駛,可見左前方之白色汽車向前行駛時,逐漸向右往該汽車靠近。 00:09-00:10 兩車持續向前,於00:10 時,畫面明顯晃動。 00:11-00:18 兩車緩緩滑行至停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