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
- 原告
- 李彩玉
- 訴訟代理人
- 邱大斑
- 被告
- 邱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另提出之勝麒汽車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200元(含工資12,600元、零件14,600元),此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卷第21頁)。是原告之請求在27,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