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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杜帟辰(原名:杜玉賢)
訴訟代理人
徐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其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蔣開馨新臺幣(下同)14,962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62元等語。

經查,被告已明白否認在原告所稱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查,本院就此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提供肇事相關資料到院,而該分局雖函稱:「檢送車號:000-0000與蔣開馨......肇事之受理工作紀錄簿資料......。」等語,然上開BQU-5685號車號不僅與被告汽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就該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尚記載:「......遭不知名車輛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等文字。足見依永和分局函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汽車、系爭汽車確有碰撞之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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