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宇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被告
- 杜帟辰(原名:杜玉賢)
- 訴訟代理人
- 徐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其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蔣開馨新臺幣(下同)14,962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62元等語。
經查,被告已明白否認在原告所稱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查,本院就此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提供肇事相關資料到院,而該分局雖函稱:「檢送車號:000-0000與蔣開馨......肇事之受理工作紀錄簿資料......。」等語,然上開BQU-5685號車號不僅與被告汽車之車牌號碼不同,就該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尚記載:「......遭不知名車輛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等文字。足見依永和分局函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汽車、系爭汽車確有碰撞之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