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被告
- 詹為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延平街街口處,因前後車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淮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3元(工資費用1,190元、塗裝費用3,400元、零件費用13,19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7,783元(工資費用1,190元、塗裝費用3,400元、零件費用13,19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10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193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19元(計算式:13,193元1/10=1,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90元、塗裝費用3,4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909元(計算式:1,319元+1,190元+3,400元=5,9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