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汪宜萱
- 被告
- 王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9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79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簡晏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簡晏慈受有體傷,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簡晏慈傷害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新臺幣(下同)63,623元,惟被告無照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致訴外人簡晏慈體傷,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簡晏慈警詢筆錄所略載,「…我行駛在漢生東路上時,我有看到對造車輛在我前方,且他不斷往右偏移行駛,我看車道左側空間大,故我偏左行駛,當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我當下來不及反應就跟他發生擦撞…」,被告於警詢筆錄則稱「…我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時,我應該有打左方向燈欲左轉時…」,是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左轉燈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簡晏慈發生擦撞,訴外人簡晏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63,623元之損失,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賠付訴外人簡晏慈所受損害63,623元後,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