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63號
- 原告
- 陳國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芸
- 被告
- 蕭竣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0時50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車,適原告外出買宵夜行經上址,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其身體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右側手部擦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