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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謝寶鳳
被告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0時26分、112年11月23日14時38分,各滙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被告更提升犯意而與「帛澄Y(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帛澄Y(虛擬貨幣)」指示,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帛澄Y(虛擬貨幣)」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已經鈞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3、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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