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71號
- 原告
- 傅筱珺
- 被告
-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巴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戶,其等前因訴訟糾紛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7分許,在上址社區會議室參與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時,當眾於諸多管理委員、物業管理人員及社區住戶前,以「你的妓女為什麼錄我?」、「要不要管好你的妓女」、「你確實是林先生的妓女」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原告於開會之場合,未經允准私自竊錄被告與友人之聊天過程,此違法行徑顯然係自小缺乏家教行為所致。適逢原告繼父林榮華在場,被告乃告以林榮華系爭言論,相關發言均合乎一般常人之用語,未構成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5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114年4月7日21時7分許,在上址社區會議室參與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惟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適值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中,原告持手機對其偷拍,伊遂向原告之繼父林榮華告以系爭言論,因原告確實係林榮華之繼女,伊不可能向林榮華告以「請你管好你的女兒」,因原告確實係林榮華之繼女而非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與原告偵訊中自陳:伊僅在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錄影,被告竟向林榮華告以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據上可知,被告以系爭言論告以林榮華,係肇因於原告持手機拍攝管理委員會例行月會會場,因而致被告向林榮華告以系爭言論,以遏阻原告之拍攝行為。又林榮華為原告之母再婚之配偶,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自被告表意脈絡情境觀之,被告以(音:ㄐㄧˋ)女指稱原告,其所陳述之意涵應指再婚配婚前所生女性卑親屬之意,而非以出賣靈肉謀求生活存續為業之妓女,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5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在案,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