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0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果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複代理人
- 趙棋榮
- 被告
- 紀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停車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等語,然綜觀全院卷證,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且原告表示僅係保戶去警局備案,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是當時的駕駛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的駕駛係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