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06號
- 原告
- 徐巧昀
- 被告
- 侯明君
- 訴訟代理人
- 洪兆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玉山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起,以假交易、驗證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7日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765元至玉山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76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當初伊係求職被騙戶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提供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因此業經本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既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故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8,765元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稱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人家,但其需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可能用於犯罪不法之事實,已存有高度懷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協議」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金錢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故憑被告所提證據及說詞,再輔以我國政府近年已就詐欺犯罪廣泛宣導之一般事實,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並無過失之心證,故被告仍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應屬明瞭。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5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