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8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汪宜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高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8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行人即訴外人謝阿滿、顏許素榛發生交通事故,而謝阿滿、顏許素榛分別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4元、49,716元,謝阿滿、顏許素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路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及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往插角方向騎乘機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衡情當時如被告妥適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在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謝阿滿、顏許素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堪可認定。然謝阿滿、顏許素榛恣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僅須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並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謝阿滿、顏許素榛後,所得代位謝阿滿、顏許素榛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423元(計算式:71,410元×30%=21,423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