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84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被告
- 江曜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訴外人陳昱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482元(含工資費用12,500元、塗裝費用16,150元、零件費用78,8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陳昱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及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機車駕駛人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自己並無過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及塗裝費用而言,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883元,首堪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昱銘駛至上開路口,欲自中正路左轉福和路,駛至近交岔路口中心,遭同欲左轉之被告自外側車道超車至前方,渠等始生碰撞等情,業經陳昱銘、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規定,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同為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昱銘、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因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繼受陳昱銘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226元【計算式:(12,500元+16,150元+7,883元)×80%=2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