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51號
- 原告
- 李婞瑜
- 被告
- 朱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46,98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温志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佯稱:欲購買保鮮盒,惟因無法下單,須原告依指示匯款用以開通賣貨便等方式進行後續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匯款46,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温志傑」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6時13分、13分、14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漳和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7,000元之款項,復將該等現金轉交與「温志傑」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46,9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