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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林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既為被告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31、33、35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並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內容未能辨識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過程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無其他事證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詞。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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