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訴訟代理人
- 諶鴻杰
- 被告
-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書,及欠費設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