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 原告
- 曾馨儀 (住址詳卷)
- 被告
- A女 (住址詳卷)
B男 (住址詳卷)
C女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女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下列行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29號詐欺等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A女及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被告B男、C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為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友人劉雨潔之介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等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44分及下午6時5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C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如數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女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則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被告A女雖稱開庭當日因電動車壞掉無法到庭希望請假等語,惟難認為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另其請求從輕判決及分期償還等語,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否降低金額或分期並非本院所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