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3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被告
- 陳盈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4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NJT-2029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SN-9527汽車)發生碰撞,致BSN-9527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SN-952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7,585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15,675元後,為11,9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影像,可見BSN-9527汽車與NJT-2029機車接觸瞬間「完全無碰撞聲響」,且BSN-9527汽車「完全無震動、無位移」,足徵本件事故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極其輕微,依照物理慣性,絕無導致BSN-9527汽車保險桿等內部結構有更換之需要。又依照現場照片顯示,BSN-9527汽車受損處僅為輕微之漆面擦傷,且保險桿與車身接縫處極為平整、無位移,證實該部分之零件並無斷裂,則原告請求保險桿或其他零件「總成」之費用,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至於烤漆及工資之部分,我願意賠償。
(二)另外,若BSN-9527汽車只有外觀受到影響,並無送至原廠修理之理由;依照被告自行搜尋之網路資料,若為車齡4年以上之汽車,有80%之汽車將不會送原廠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承保BSN-9527汽車之車體險,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NJT-2029機車,與BSN-9527汽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該汽車受有損害,為修復本起交通事故所導致之損害,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7,585元,其中1,185元為鈑金費用、7,590元為塗裝費用、18,810元為零件費用,而前述鈑金及塗裝費用之部分均屬修復BSN-9527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BSN-9527汽車行照1份、BSN-9527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估價單1份及統一發票(三聯式)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亦無提出爭執,先予認定屬實。
(二)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除了前揭鈑金及塗裝費用之部分外,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於扣除累計折舊後,是否亦為修復BSN-9527汽車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1.經檢視本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第56頁、第125、第129頁),可見BSN-9527汽車左前下方保險桿處確有數條刮痕及摩擦之痕跡。再經本院函詢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該服務廠並回覆稱:此次事故受損前保桿更換的原因是前保桿受損處涵蓋到無法烤漆處理的素料處的地方,附上進廠時的受損照片及零件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5頁)。基於以上事證,堪認BSN-9527汽車確實有更換前保險桿以修復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
2.固然被告另有抗辯:原告並無將BSN-9527汽車送至原廠修理之必要等語。然而,就此抗辯,被告亦無提出其餘事證藉以證明「將汽車送至原廠以外之修車廠維修,能夠以更低之價格獲得與原廠相同品質、效用之零件」等情事,則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累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已有憑據,即應准許。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0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