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9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瑄
- 被告
-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操作不當而與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CJ-8623汽車)發生碰撞,致BCJ-8623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CJ-862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41,055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7,0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申請書、BCJ-8623汽車行照、修車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CJ-8623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