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林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在其左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QU-2803汽車),致AQU-2803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QU-280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70,560元(工資43,830元、零件26,73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22,275元後,為48,2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AQU-2803汽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修車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49頁、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AQU-2803號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事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除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情形外,應認為訴外人即AQU-2803號汽車之駕駛紀彥竹「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屬事故原因;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有表示:對初判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基於以上情事,堪認前述紀彥竹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述被告及紀彥竹之過失,既然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紀彥竹及被告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紀彥竹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紀彥竹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4,143元(計算式:48,285×50%=24,14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3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750元(計算式:1,500×50%=75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50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