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718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訴訟代理人
- 徐惠敏
- 被告
- 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漢生郵局,手持酒瓶砸向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件ATM機台),致該機台螢幕及觸控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在監所無力賠償;之前郵局人員跟我說願意以6萬元和解,不過我現在也拿不出6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被告即應就其毀損之本件ATM機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累計折舊: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文。
3.原告雖有主張:本件ATM機台雖然已達最低使用年限,但是在原告將整組機台報廢前,仍須回復整體效用以供客戶使用,且該機台之整體價值並無因為更換零件而有提升;又臺灣至今仍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電子零件市場,原告只得購買新零件,該費用即屬必要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而,認列累計折舊之緣故,係考量物品經使用或保存一定期間後,其效用或價值上之減損;換言之,重點並非「以新換舊」後該物品有無提升效能或價值,而係如何評估該物品於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價值,以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揭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則。故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併予敘明。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就本件ATM機台之維修費用,原告已有提出迪寶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2219號卷第9頁)。觀該維修報價單,可見總價為88,400元,其中10,400元為維修工時之費用,其餘78,000元則是螢幕及觸控面板之費用,依照前述說明,後者即應扣除累計折舊。參照原告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毀損之本件ATM機台於本件事故前,已使用7年;而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該ATM機台之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綜合以上情事,本院以為,本件ATM機台之實際耐用年限,應推估為15年始為適當。據此,本件所應扣除之累計折舊,即為34,125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本件ATM機台 公式及計算式 殘值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8,000÷(15+1)≒4,875 累計折舊費用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78,000-4,875) × 1/15 × 7 ≒ 3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