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68號
- 原告
-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紘
- 被告
- 蔡皓宇
蔡沛汝
蔡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沛汝、蔡嘉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皓宇於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貸30,000元,並請被告蔡沛汝、蔡嘉惠等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共同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判例意旨及按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皓宇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沛汝、蔡嘉惠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