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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原告
楊夢麟
被告
朱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清水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因禮讓行人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請求1,499,626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326元(土城醫院-520,313元、雙和醫院-5013元)。

⒉輔具(頸圈)7,500元。

⒊看護費用10,000元(2500元×4日=10,000元)。

⒋工作損失133,700元。

⒌勞動力減損300,000元。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

⒎其他財損(安全帽)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原告所稱間椎盤突出為本件事故所致,該病症應該是老化退化,且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也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25,326元、輔具(頸圈)7,500元部份:本件事故發生同日18時08分原告即前往土城醫院急診外科接受治療,經診斷原告當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等傷,後於同日19時離開;後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內即同月1月7日至雙和醫院、同月10日至土城醫院進行求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病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創傷性下背與右髖部肌群損傷、右手正中神經損傷等,有114年1月3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診斷傷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為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所診斷出;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肢外傷外,除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其下背、骨盆亦有挫傷,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而「頭部外傷病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創傷性下背與右髖部肌群損傷、右手正中神經損傷」等傷,除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關聯且密接,因同樣一次外力撞擊事故可能造成一同受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等情況,堪認上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應無疑義。故經核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之就診時間及上開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67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受有頸椎間椎盤突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距原告經診斷出頸椎間椎盤突出已距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後,有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16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之頸椎間椎盤突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及輔具(頸圈)7,5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固另請求10,000元之看護費用,惟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無醫囑需專人照護,自難認原告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⒊工作損失133,7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33,700元部份,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14年1月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4年1月7日至門診就診,主訴於114年1月3日發生車禍持續頭暈,需休養兩周不宜工作至114年1月17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養兩周之必要,期間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個人投退保資料查詢,原告於113年間之投保金額為38,2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此部份請求金額於17,827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14日=1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可採取。

⒋勞動力減損300,000元部分:原告另請求300,000元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然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其他財損(安全帽)650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則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22,450元、其他財損(安全帽)6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駿億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497元(計算式:1,670元+17,827元+60,000元=79,49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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