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 原告
- 黃秀紅
- 被告
- 林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1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轉介本院調解,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經本院114年度臨調字第3219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作為該案件民事賠償,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於114年4月25日住院治療休養3個月後病況仍未好轉,後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半月板斷裂,至115年2月8日進行手術休息至今仍未康復。據此可見,原告後續仍有其他費用支出,系爭調解案件所約定之賠償顯無法彌補原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於114年9月10日鈞院所為之調解筆錄(案號114年司偵移調字第1888號,調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駁回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調解,一方面有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前開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該案緣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195號轉介本院,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原告前已自承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期日前已持續接受治療,故調解期日當日即應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5萬3,5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三日內,另行具狀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5號之刑事告訴。…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調字卷),其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尚無難以理解之情形。原告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已年過60歲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原告復無舉證其無識別能力,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確就兩造所成立關於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上開金額作為調解內容等節知悉,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時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於成立時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888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