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 原告
- 高白阿嬌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圳
- 被告
-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龔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項文傑在民國114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因未盡其注意義務,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倒,致使原告受傷,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而被告身為訴外人項文傑的僱用人,且訴外人項文傑當時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就訴外人項文傑應承擔之損害賠償,也要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24元。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項文傑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項文傑當時沒有任何過失,是原告自己沒有握好扶手,是原告自身的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
㈠、項文傑在114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煞車後導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倒,致使原告受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醫療及住院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㈢、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55元,此部分在最後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㈣、若項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應連帶負責(民法第188條)。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項文傑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訴外人項文傑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然抗辯訴外人項文傑並無過失,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握緊扶手的照片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院無從逕予將該偵查結果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的警語照片(本院卷第95頁),是空車時的拍攝照片,根本不是案發當時的照片或影片截圖,故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沒握緊扶手,從被告目前所提的證據來看,本院認為至多僅能使訴外人項文傑有無過失乙節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並無法逕予認定訴外人項文傑確實無過失,然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只要有無過失處於真偽不明時,依法還是要推定訴外人項文傑有過失,基此,本院認為訴外人項文傑仍應負過失責任。
3、又本院既然認定訴外人項文傑應負過失責任,則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即應就訴外人項文傑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先是主張自己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損害,後又於準備書狀改稱專人看護日數為54日或依實際看護期間計算(本院卷第105頁),且提出的看護證明日數為303天(本院卷第109頁),其主張前後並不一致,沒有一組數字能夠互相對應,本院難以逕予確信何者為真實。再者,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是在114年12月31日之後所開立,而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到診斷證明書開立的過程中,原告有另外跌倒,甚至進而產生新的傷勢(本院卷第183-184頁),基此,本院無從確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看護3個月的內容,是因為本件車禍所生的傷勢所導致,還是原告自己跌倒後新生的傷勢所導致,即本院無從確定該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確實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68,669元:
1、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但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2、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68,669元(醫療及住院費19,024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及住院費 19,024元 2 看護費用 108,000元 3 交通費用 2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