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 原告
- 黃宗陽
- 被告
- 游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城路2段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道路號誌,即闖紅燈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方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伊並受有左下背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0,500元、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實。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憑。惟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應休養之記載,且原告亦自陳其並無提出醫囑建議休養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認原告不能證明本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鋐鉅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又原告維修系爭機車,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審酌一般市場連工帶料之行情,自應逕以估價所示金額折舊,方屬公允。再系爭機車為103年出廠,於事故發生時顯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50元。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方為妥適。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明自己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為2,000元等語,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31,300元(計算式:1,250元+2,050元+30,000元-2,000元=31,3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