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 原告
- 李權哲
- 被告
- 詹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捷運站1號出口前人行道,持棍狀物毆打原告臀部,再持辣椒水朝原告眼睛噴灑,致原告受有右臀痛及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