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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
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綺瑩
被告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吳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吳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邱綺瑩、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有該言詞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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