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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高玉華
被告
李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委佑之母,被告則為訴外人陳委佑之配偶,訴外人陳委佑於身故後之保險給付包含南山人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1,606元、勞工保險給付1,536,500元,共計為1,838,1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於民國112年2月底,兩造約定將系爭保險金扣除喪葬費後,按3等份即每份612,702元分配,由原告、被告及被告與訴外人陳委佑所生未成年子女各分配1份,前開原告取得部分即作為孝親費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下稱系爭約定),是可歸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部份應有2份即1,225,404元,原告就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所分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匯入919,053元,被告嗣於112年3月8日亦已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就原告依系爭約定應取得部分,尚積欠256,35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361條及第22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同意系爭保險金交付原告3分之1,作為原告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兩造就系爭約定並未成立任何書面金錢給付契約,因後來原告拿終止親權切結書要我簽立,與系爭約定不同,所以我沒有簽署該切結書,亦無給付原告依系爭約定得取得之系爭保險金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1,838,106元,兩造協議分為3等份即每等份612,702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分得2等份共計應為1,225,404元,扣除南山人壽理賠之150,803元、勞工保險給付之768,250元及被告匯予原告之50,000元,被告尚積欠256,351元(計算式:1,225,404元-150,803元-768,250元-50,000元=256,351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就系爭約定存在,及於112年3月6日南山人壽匯入保險金150,802元、於112年3月22日勞保局匯入768,25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其曾給付50,000元予原告等節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24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則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簽訂書面契約而有不同,故兩造均應受契約拘束。被告就該兩造間之協議復未提出有何其餘無效事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56,3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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