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被告
- 陳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街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需要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750元。根據原告的保單內容,本件車子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並賠付164,500元。本件貨車的殘體拍賣金額為10,000元,應於損害賠償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街口,因過失而與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本件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報廢後原告賠付保戶16萬4500元,報廢殘體拍賣金額為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