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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許○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許○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告
王宣逸即新北市私立巨星幼兒園
被告
黃庭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許○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許○謙、陳○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原告許○勛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一併遮隱原告許○謙、陳○寧之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宣逸為新北市私立巨星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雇用被告A07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及大班班導師,原告許○勛為原告許○謙、陳○寧之子,並就讀上開班級。詎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A07在系爭幼兒園教室內,以徒手拍打原告許○勛臀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許○勛右側臀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致原告許○勛受有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許○謙、陳○寧為原告許○勛之父母,因愛子遭逢如此傷害,致心靈受創,除需時刻安撫照護原告許○勛身心狀況外,更致使工作與家庭生活受嚴重干擾,心力交瘁心理創傷甚鉅,侵害原告許○謙、陳○寧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被告王宣逸未選任有專業照護之人,以提供良善教養及照護服務予原告許○勛,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勛10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寧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勛所受系爭傷勢非被告A07所致,當日被告A07陪同原告許○勛午睡,被告A07基於安撫原告許○勛入睡,係輕輕撫拍側睡之原告許○勛,並無任何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原告許○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已相距達28小時,無法斷定系爭傷勢是被告A07造成,何況當下原告許○勛亦未向被告A07表達不適,當日下午及翌日,原告許○勛亦均正常就學上課;原告固提出原告許○勛返家後錄影拍攝影片,然該影片多係原告許○謙重複且誘導原告許○勛之詢問,原告許○勛於該錄影中所述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A07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許○勛與原告許○謙於當日晚間之錄影對話譯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35至36、33頁)。惟查:

㈠依兩造於事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A07當時係回覆「我今天是有拍拍寶貝的屁股,提醒寶貝趕快入睡,並非是要打寶貝,還是爸爸先到學校看監視器,讓爸爸確認一下。」等語,並未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此與被告A07於前開辯稱僅係基於安撫、提醒原告許○勛入睡,而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等詞相符,是已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A07已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傷害行為存在。

㈡原告另提出原告許○勛與原告許○謙於事發當日晚間之錄影對話譯文,主張可證明原告許○勛係遭被告A07拍打受傷等詞。然該錄影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錄製自己之陳述,尚無從逕以該錄影內容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證據。且由該錄影內容,亦無從判斷拍攝前後之完整脈絡,如於錄影前是否曾反覆討論相關事件、詢問方式是否對原告許○勛之回答有所影響等情;再衡以原告許○勛於事發時年僅約五歲,其對於事件經過之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本即易受外在因素影響,故尚難僅憑上開錄影內容,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許○勛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勢,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係於115年1月8日16時43分始至醫院驗傷,距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間已逾1日,則該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A07於115年1月7日中午之行為所致,尚非毫無疑義,無從僅因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挫傷,即逕認該傷勢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錄影對話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7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徒手拍打臀部致傷之侵權行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許○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王宣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A07對原告許○勛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許○謙、陳○寧主張因被告A07對原告許○勛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勛100,620元、原告許○謙100,000元、原告陳○寧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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