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
- 原告
- 胡少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山
- 被告
- 游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361,187元(即擴張59,252元),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前開擴張聲明部分,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說明,原告前開擴張聲明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本件僅就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301,935元之範圍內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藝文一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當時停在路邊,本來就是故障之狀態,爭執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係因被告追撞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費用部分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匯豐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憑,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非全係被告追撞所造成,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5年2月14日,已使用8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260÷(5+1)≒7,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2,260-7,043)/5×5≒3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60-35,217=7,04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60,493元、烤漆10,516元、工資5,666元,共計83,718元(計算式:60,493元+10,516元+5,666元+7,043元=83,718元),及拖吊費3,000元合計86,71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尚有支出車輛保管費52日15,600元損失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匯豐土城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觀諸前開結帳清單所示,該部分費用項目支出明細為「車輛未同意修理停車費」,足認該部分費用是原告未同意車廠進行維修而停放在車廠所生停車費用,然原告是否將車輛維修及何時開始維修,本由原告自行決定,尚與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其未同意車廠維修致生停車費用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翔順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送貨使用,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而有5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56,000元營業損失等詞。然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尚非翔順公司,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作為翔順公司送貨使用等詞,亦屬翔順公司之營業損失,尚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718元,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8,935元 83,718元。 2 放置車廠保管費 15,600元 無理由。 3 營業損失 156,000元 無理由。 4 拖車費用 3,000元 3,000元。 合計金額: 293,535元 86,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