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 原告
- 張翠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尚融
- 被告
- 潘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與龍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289元(工資費用33,180元、零件費用250,10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83,289元(工資費用33,180元、零件費用250,109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2月7日,已使用16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109÷(5+1)≒4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109-41,685)/5×5≒208,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109-208,424=41,68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1,68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3,180元,共計為74,865元(計算式:41,685元+33,180元=74,8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