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諺
- 被告
- 游媗伃
游子漢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媗伃、游子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游媗伃、陳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游媗伃、游子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游媗伃、陳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042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媗伃、游子漢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176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游媗伃、陳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866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之民事更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昱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游媗伃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及華夏科技大學,邀同被告游子漢、陳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為13萬7,68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游媗伃自11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萬1,0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游媗伃及游子漢部分借款餘額為6萬3,176元;游媗伃、陳昱蓁部分,借款餘額為4萬7,866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游子漢、陳昱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收款日期為114年8月2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77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媗伃分別與游子漢、陳昱蓁負擔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游媗伃、游子漢則以: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昱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頁、第29頁),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游媗伃、游子漢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昱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